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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刑初106号

夏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1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鹏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曹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晚上16时许,被害人夏某甲与妻子刘某想到因为夏某乙致使自己儿媳与儿子关系不和而心生气愤,遂到其家找对方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夏某甲与刘某回到家中分别拿一根撬棍和锄头返回夏某乙家中将其大门、一楼窗户、木楼梯等物品损毁。被告人夏某回家后发现自家被砸,父母正在与夏某甲争论,遂冲上前去将站在门口的夏某甲从背后推倒在地,致使夏某甲摔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甲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夏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单位调查认为,对被告人夏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黄某、夏某丙、夏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且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宇

人民陪审员 石 良

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