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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615号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亿仟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亿仟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615号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亿仟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郊农场办公楼319室。法定代表人胡安亮,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与被告北京亿仟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仟华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仟华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三面向公司起诉称:2014年,原告三面向公司发现被告亿仟华公司主办、经营的网络域名为Face100.net的网站,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使用原告三面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蛇王隆力奇:靠系统打赢农村战》(原著者:韩亮)一文。该原创作品字数为5000字。本案稿酬损失计算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8条,按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4条、第5条、第9条和第14条第2款,以原创作品80-300元/千字的上限为标准。原告三面向公司另主张稿酬一倍的经济损失赔偿,并要求被告亿仟华公司支付原告三面向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仟华公司支付原告三面向公司稿酬15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并支付合理费用支出3000元,以上共计6000元;2、判令被告亿仟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亿仟华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营销与策划精英论坛》之《以小博大的营销》一书,出版于2006年1月,封面标注韩亮著,版权标注为2005-2015期间归原告三面向公司所有。涉案文章载于该书第82-87页。2005年3月25日,韩亮(甲方)与原告三面向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及《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就乙方委托甲方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以小博大的赢销》(暂定名)一书,约定如下:关于版权,汇编作品及其中包含的文章,除署名权外,在合同期内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将乙方委托汇编的上述作品以同名或变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形式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关于使用方式,乙方对通过本合同获得版权的汇编作品及其包含的每篇文章的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本汇编作品的编辑、出版、发行(传播)及数字化等范围。关于转让费用,作品转让费为50元/千字,汇编作品版权转让费为10元/千字。关于合同期限,自双方签章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有效期为10年。《版权转让合同附表》中编号13为涉案作品,载明原发表于《销售与市场》,刊载日期为2005年2月,字数为5000字。2005年11月18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05)京海民证字第6107号公证书。被告亿仟华公司的网站“Face100.net”转载了涉案作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原告三面向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8日针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408号公证书。原告三面向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合理费用支出。以上事实,有《中国营销与策划精英论坛》之《以小博大的营销》一书、(2005)京海民证字第6107号公证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408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三面向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依据《中国营销与策划精英论坛》之《以小博大的营销》、《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和《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可以认定原告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在合同期内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原告三面向公司公证取证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尚在《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版权转让期内。故本院认定,被告亿仟华公司未经原告三面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原告三面向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原告三面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亿仟华公司的获利情况,本院将考量涉案文字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和字数、授权情况以及涉案侵权情节等,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另外,本院对原告三面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亿仟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百元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五百元,共计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亿仟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亿仟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