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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0财保3号

原告李兴富诉被告廖显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兴富,廖显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30财保3号原告李兴富,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被告廖显冰,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富诉被告廖显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被告廖显冰愿意用其农商银行卡(卡号XX)里面金额扣钱,并双方约定每月从中扣掉1600.00元,期限未定,直至偿还完所欠原告150000.00元为止。本院调解成功后,并制作了(2016)川3430民初22号调解书。

原告李兴富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廖显冰的农商银行卡(卡号XXX)进行保全,以便偿还原告债务。

本院认为,为防止该卡丢失、作废以及卡里金额被被告廖显冰随意转走,从而造成原告权益受损。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廖显冰的农商银行卡(卡号XXX)进行冻结,冻结时间为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共六个月,冻结期间资金对该卡只进不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 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伍海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另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