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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辖终129号

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司、赵钧与张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赵钧,张渝,四川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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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南池北���*号。

法定代表人:曹目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钧,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渝,女,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审

被告:四川胧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四合社区万达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印军。

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巴城公司)、赵钧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6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应是指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因此“接受货币的一方”是指基于该合同的已“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是接受货币一方,系理解错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故应由巴中市巴州区人���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渝因与巴城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巴城公司、赵钧亦不持异议,故应根据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出借人张渝将款项借出,履行了出借的合同义务,现张渝诉请原审三被告向其履行还款义务,那么张渝为接受货币一方。张渝的住所地位于顺庆区辖区,故顺庆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巴城公司、赵钧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接受货币一方的理解有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吕元华

审判员  何华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何孟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