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4民辖终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38164378R,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长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安利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四师六十六团。法定代表人董国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安利达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1民初1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利达有限公司向霍城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14日安利达公司向约定的管辖法院霍城垦区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在法院保全过程中,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因宏海公司未按期付款,安利达公司要求宏海公司支付欠款119575元和违约金60052.5元并承担涉诉费用。霍城垦区法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该案后,宏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按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霍城垦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所约定的供方即原告,原告的住所地在第四师六十六团良繁厂,属霍城垦区法院管辖的区域,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第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宏海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按被告住所地管辖,应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依据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约定供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第四师六十六团良繁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且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徐鲜文
审判员 祝仁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汤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