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02民初3038号
原告:陈国忠。
被告:潘雪珍。
被告:夏锦其。本院受理原告陈国忠与被告潘雪珍、夏锦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原告陈国忠与被告潘雪珍、夏锦其均不在嘉兴市南湖区居住,也无其他在案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因此,本案借款的发生与本院辖区并无实际联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嘉善县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征询原告陈国忠意见,陈国忠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代理
审判员 康文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