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377号
原告:金某某,男,朝鲜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金某,女,朝鲜族,1974年3月15日生,农民,住梅河口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某诉称:我与金某于199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金某于1998年离家出走,多年不尽家庭义务,直接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某某与金某于199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金某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结婚登记情况;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自然情况;梅河口市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梅河口市山城镇新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金某于1998年离家,失去联系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多年不尽家庭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勋
审 判 员 于 水
代理
审判员 刘忠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