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忠路,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荣昌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忠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霖、被告人唐忠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忠路在重庆市荣昌区海棠广场“少林功夫”门市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彭某。2016年3月24日,唐忠路在重庆市荣昌区海棠广场“少林功夫”门市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彭某。2016年3月28日,唐忠路在重庆市荣昌区仁和三支路“大路网吧”旁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2016年3月30日,唐忠路在重庆市荣昌区海棠广场“少林功夫”门市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彭某。2016年3月底的一天,唐忠路在重庆市荣昌区中华奥城小区后门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甲。2016年4月3日左右,唐忠路在重庆市荣昌区仁和三支路“大路网吧”旁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2016年4月6日下午16时许,唐忠路与杨某约定在重庆市荣昌区仁和三支路“大路网吧”旁交易价值100元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杨某通过支付宝支付90元毒资给唐忠路。同日17时许,唐忠路在重庆市荣昌区仁和三支路“大路网吧”旁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甲。随后,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将唐忠路和张某甲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唐忠路身上查获两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38克、0.37克,从张某甲身上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54克。唐忠路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另查明,唐忠路贩卖毒品给彭某、张某甲、杨某共获赃款1090元(其中2016年4月3日杨某以赊购的方式从唐忠路处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尚未付款),2016年4月6日,民警从杨某处扣押了张某甲支付的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忠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本院(2008)荣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封存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人张某甲、彭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忠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忠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属情节严重。唐忠路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唐忠路提出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毒品的上家张某乙,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唐忠路被抓获后,向民警供述其购买毒品的上家的姓名、籍贯、年龄等基本信息,后民警通过侦查确定张某乙的公民身份号码等情况,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乙抓获归案。唐忠路如实供述其毒品来源以及购买毒品的上家的基本信息,仅属坦白,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唐忠路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唐忠路与张某甲买卖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其本案全部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忠路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唐忠路的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忠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29克予以没收,并对唐忠路违法所得的1090元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其中200元现金以及甲基苯丙胺1.29克已被荣昌区公安局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小辉
代理
审判员 唐 帅
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继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