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310号申请执行人高忠峰,男,1968年3月1日生,蒙古族,公司经理,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程柏玲,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廉鹏,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尹小刚,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松民再终字第38号判决,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廉鹏、程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上诉人高忠峰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上诉人尹小刚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高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廉鹏、程柏玲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廉鹏、程柏玲负担。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高忠峰。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松民再终字第38号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应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