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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310号

高忠峰执行程柏玲、廉鹏、尹小刚结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忠峰,程柏玲,廉鹏,尹小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310号申请执行人高忠峰,男,1968年3月1日生,蒙古族,公司经理,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程柏玲,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廉鹏,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尹小刚,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松民再终字第38号判决,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廉鹏、程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上诉人高忠峰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上诉人尹小刚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高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廉鹏、程柏玲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廉鹏、程柏玲负担。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高忠峰。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松民再终字第38号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应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