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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4刑初字6号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4刑初字6号公诉机关汾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临汾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到汾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1月16日被汾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汾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汾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毅、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汾西县城往霍永高速行驶时,在汾西县高速引道闫家坪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闫某某(男,61岁)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闫某某死亡。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闫某某尸体进行鉴定,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汾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规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汾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汾西县城往霍永高速行驶时,在汾西县高速引道闫家坪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闫某某(男,61岁)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闫某某死亡。经山西省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闫某某尸体进行鉴定,其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汾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的儿女经中间人说合,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某赔偿被害方273500元。被害人闫某某的儿女们出具收款凭证及谅解书,并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追诉权,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1月15日在霍永高速汾西引道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有奇瑞轿车和无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没有其他当事人,没有证人。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现场的位置和发生了事故现场的情况。3、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闫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永安镇桃荣村委的证明,证明周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闫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事故现场的二轮摩托车为闫某某所有。4、公安机关对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6年1月16日周某某到汾西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证明2016年1月15日我与同事吴某某、卫某某三人在汾西县平安小区内一拉面馆吃完饭,他们两人喝酒了,我没有喝,吃完饭后我驾驶奇瑞轿车拉着他们往汾西高速路口走,在行驶至汾西县高速引道闫家坪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我下车拨打了“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的人来之后说人死了也没有拉走,我害怕对方家属来打我,就离开事故现场打了一辆车回到了临汾。我的驾驶证是A2本。5、公安机关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闫某某是马某某的父亲,2016年1月15日晚上,我父亲从我家离开的时候,天已经黑了,我不放心就给他打电话,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我就从他回家的路上去找,走到闫家坪时看到发生交通事故,我一看摩托车就是我爸的。6、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是201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同事吃饭的饭店老板,证明1月15日下午周某某及其同事在他的饭店吃饭,一开始是四个人,后来走了一个,剩下三个,三个人是从外面买的酒,至于是谁喝谁没有喝,没有看到。7、公安机关对卫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1月15日在闫家坪发生事故时,我在车里坐着,当日18时许我乘坐周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从霍永高速东段汾西收费站出发,到汾西县城吃了一碗拉面,在返回的途中,走到高速引道连接线时,突然看到对面有灯光,然后就撞到了一起,下车后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周某某打了110,120急救人员来了之后说人已经死了,我们就离开了,离开的时候就没有看到周某某了。吃饭的时候是我和吴某某喝的酒,周某某没有喝。8、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与周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15日晚我与周某某和卫某某一起去城内吃饭,吃饭后往回走时乘坐周某某驾驶的奇瑞轿车在霍永高速汾西引道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周某某打了110报警电话,卫某某打了120急救电话,120的人来之后说人不行了,我们就先离开事故现场了。其他的就不知道了。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闫某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0、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6)第10号、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证明闫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含量。11、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车痕鉴定第160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LUF3**车前部左侧与大江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过碰撞。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责任。13、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痕迹鉴定已经通知双方当事人并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送达双方当事人。14、谅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周某某及被害人闫某某的儿女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汾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另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应当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面无正文)

审 判 员  郭 斐

人民陪审员  原红爱

人民陪审员  马虎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