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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368号

王华玲诉徐明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华玲,徐明福,徐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368号原告王华玲,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明福,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徐红英,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释国强,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华玲与被告徐明福、徐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万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文,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释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玲诉称,原告王华玲因租赁房屋而与被告徐红英认识,被告徐明福系被告徐红英胞弟。2014年11月20日,被告徐明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华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徐红英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承诺徐明福不能按期还款,自愿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徐明福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徐红英以自己未实际使用借款为由拒绝还款。2016年2月2日,徐明福还款10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共计22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结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明福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10万元本金,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徐明福已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本案借款流向了襄阳祥瑞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有能力还款的时候一定会还款。

被告徐红英辩称,徐红英系一般担保,现已过了担保期限,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徐明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华玲借款100000元,并给王华玲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华玲现金100000元,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月利息3%。徐明福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徐红英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王华玲于当日在农业银行取款100000元现金交付给徐明福。借款到期后,徐明福于2016年2月2日偿还王华玲借款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徐明福向原告王华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作证,足以认定。王华玲已履行了向徐明福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徐明福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被告徐明福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及计算方式。对于徐明福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徐明福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认为该10000元利息系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明福认为该10000元利息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徐明福按照月利率3%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偿还借款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3%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该10000元利息系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1日止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对于未偿还的利息的利率,因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未偿还的利息年利率不得超过24%。故被告徐明福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红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担保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徐红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15年11月21日起6个月内,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未届满,徐红英应对本案徐明福应承担的全部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红英辩称,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且保证期间已届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福向原告王华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徐明福、徐红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彭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