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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刑初2号

江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湖北省浠水县鑫宇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127弄13号1903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月5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宏,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江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辩护人王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经过浠水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于2004年9月成立了“浠水鑫禹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后因经营不善,邹国友、吕顺等债权人陆续向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江某个人及其公司,并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浠水县法院执行局对鑫禹公司及江某个人财产进行公开拍卖,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960万元。被告人江某为感谢时任执行局局长董某(另案处理)在案件执行中出面做了邹国友、吕顺等债权人的工作,让债权人放弃了几十万的利息,也为了在以后的案件执行中再帮忙做债权人工作,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2月15日,在浠水县城老转盘农行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董某8万元现金,董某予以收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可以缓刑。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请求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清算组账户、被告人江某账户情况、起诉书、执行卷宗、分配方案、交代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易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凌

审 判 员  闻思红

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