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关某1,女,1951年5月25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关某2,男,1932年11月19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被执行人宋某,男,1949年12月27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关某1、关某2、王某与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关某、关某、王某与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化工有限公司、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宝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哲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