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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161号

徐海祺与叶海卫、叶晶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海祺,叶海卫,叶晶晶,沈恩义,占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161号

原告:徐海祺。

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海卫。

被告:叶晶晶。

被告:沈恩义。

被告:占海江。

原告徐海祺与被告叶海卫、叶晶晶、沈恩义、占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海祺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叶海卫、叶晶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叶海卫、叶晶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被告沈恩义、占海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海卫、叶晶晶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8日,被告叶海卫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沈恩义、占海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还约定:因还款发生的一切纠纷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方负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海卫、叶晶晶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沈恩义、占海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徐海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海卫、叶晶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海祺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徐海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二、被告沈恩义、占海江对被告叶海卫、叶晶晶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恩义、占海江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海卫、叶晶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海卫、叶晶晶、沈恩义、占海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鲍芙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