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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0888号

郑川与黄永敏、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川,黄永敏,李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888号原告郑川。被告黄永敏。被告李美玲。

原告郑川诉被告黄永敏、李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永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二张,证明黄永敏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页,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永敏、李美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金浦民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可证实黄永敏、李美玲已在2013年8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对上述证据,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永敏分两次向原告郑川借款共计33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底归还,但未约定利息;对此有黄永敏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黄永敏、李美玲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后经本院调解在2013年8月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郑川与被告黄永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本应按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参照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李美玲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对李美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永敏归还原告郑川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美玲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黄永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何清良

代理

审判员  许 可

人民陪审员  李伯虎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于贤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