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4执异10号

李文征、田华与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文征,田华,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临邑县鲁北炭素有限公司,刘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4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文征。申请执行人田华。被执行人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南镇朱楼。法定代表人李文征,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临邑县鲁北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三号楼北首路东。法定代表人李金成,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光平。本院在执行田华与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李文征、临邑县鲁北炭素有限公司、刘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文征于2016年6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文征称,田华与李文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田华申请执行的依据是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商初第525号民事判决书错误,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其理由是:田华与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异议人等为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向田华借款190万元进行担保引发的诉讼。2014年6月盛源家具进入破产程序,2014年7月19日田华在临邑县人民法院进行了盛源家具破产债权申报;同时,田华又起诉了各担保人,在诉讼过程中,田华隐瞒申报债权的事实,导致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担保人偿还田华190万元全部借款的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临邑县人民法院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应当是担保人对田华在盛源家具破产程序中未受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交田华《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申报表》以证明申请人的理由成立。

本院查明,异议人李文征系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向田华借款纠纷一案的保证人之一,因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其借款,田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临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临邑县鲁北炭素有限公司、李文征、刘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华借款本金190万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后田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文征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文征系对本院执行依据即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异议人若认为判决书错误可依法申请再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同时,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文征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光颖

审 判 员  范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周建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本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