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277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冲,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士静,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立岳,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隋曼丽,女,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士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曲立岳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被告曲立岳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二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曲立岳签订了编号为13313900026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有效期内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还款帐户及放款帐户为XXX。被告曲立岳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合计使用指定贷款帐户贷款共计两笔,自2015年7月起,被告曲立岳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17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133,610.07元,利息为人民币13,316元,罚息为人民币3,926.56元,复利为人民币1240.82元。
被告隋曼丽于申请表中签字确认,且与被告曲立岳系夫妻关系,对上述款项应共同承担还款义。综上,依据申请表的约定,鉴于被告曲立岳及被告隋曼丽未依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原告依约有权解除申请表及《个人引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要求被告曲立岳及被告隋曼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要求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3,610.07元,并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13,316元,罚息为人民币3,926.56元,复利为人民币1240.82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曲立岳(借款人)、被告隋曼丽(借款人配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后原告与被告曲立岳签订编号为13313900026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合同约定:贷款总申请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采购酒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条款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截止2016年3月17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69,551.39元,利息为人民币5,663.38元,罚息为人民币2,596.37元,复利为人民币498.54元;(2)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5,8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截止2016年3月17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64,058.68元,利息为人民币7,652.62元,罚息为人民币1,330.19元,复利为人民币742.28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曲立岳共计欠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33,610.07元,利息为人民币13,316元,罚息为人民币3,926.56元,复利为人民币1,240.82元,构成违约。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故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的户籍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曲立岳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曲立岳共计欠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33,610.07元,利息为人民币13,316元,罚息为人民币3,926.56元,复利为人民币1,240.82元,已构成违约。
被告隋曼丽与被告曲立岳系夫妻关系,亦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故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要求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共同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133,610.07元人民币,并共同支付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13,316元,罚息人民币3,926.56元,复利人民币1,240.8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一节,因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支付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二、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33,610.07元人民币;
三、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13,316元,罚息3,926.56元,复利1,240.82元,欠息金额共计18,483.38元人民币;
四、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含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曲立岳、被告隋曼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玉皎
审 判 员 董国辉
代理
审判员 刘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隋炜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