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耀,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余泽雯,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伟,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姚念琴,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静,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国耀因与被上诉人李智伟、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国耀的委托代理人余泽雯,被上诉人李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念琴,被上诉人新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日,何国耀向李智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因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分公司欠李智伟(沙石料款壹拾贰万玖仟肆佰柒拾元整),现转于本人何国耀代付,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2014年11月5日先付贰万到叁万”。何国耀提供证据载明其系新轴公司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公司的负责人,并认为其于2014年12月已经从该公司离职。另,何国耀提供新轴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载明:“2014年8月李智伟给我新轴公司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分公司供应沙石料,合计129470元,因公司周转困难,尚欠李智伟59470元,该款项待我公司经济好转,由我单位给付李智伟,与何国耀个人无关。特此说明”。庭审中,李智伟不要求新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仅要求何国耀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智伟认为其主张款项系新轴公司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分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由何国耀承担,故其在本案中仅主张何国耀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的前提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即新轴公司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分公司存在将债务转移给何国耀的意思表示,并且,何国耀提供新轴公司认可该债务的证据亦佐证了上述事实,据此,本案涉及债务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但针对李智伟主张的沙石料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款项虽然不属于债务转移,但何国耀作为新轴公司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分公司负责人承诺公司债务转由其代付客观上则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并且何国耀的债务加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何国耀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智伟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对李智伟主张的沙石料款59470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因李智伟与何国耀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何国耀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李智伟按照月利率4.875‰主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计10个月的利息2899元(59470元×4.875‰×1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新轴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李智伟不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且该权利属于主张权利的一方享有,故新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何国耀认为其系代为履行行为,其不履行时仍由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亦要求当事人各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新轴公司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分公司并没有参与约定,并且,何国耀明确承诺公司债务转由其代付,该承诺亦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据此,原审法院对何国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何国耀给付李智伟沙石料款59470元;
二、何国耀支付李智伟利息2899元;
三、新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何国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何国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出具给李智伟的欠条存在胁迫未被允许。李智伟申请追加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分公司为被告亦未被准许。2.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自愿加入到债的法律关系中成为新债务人并与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同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案的债务,新轴公司即原债务人出具了该债务是公司的债务应仍然由公司向李智伟支付与何国耀无关的说明,表明新轴公司对何国耀债务加入有异议。李智伟与新轴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债务,何国耀单方承诺代为支付欠款的行为加入到该债务中,庭审时,李智伟不要求新轴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免除了新轴公司应承担债务的责任,何国耀债务加入的基础不存在,何国耀也应当获得债务免责,故何国耀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新轴公司给付李智伟货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李智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轴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是我公司与李智伟之间的债务,我公司未将该债务进行任何转让,何国耀履行的是公司行为,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上诉人何国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何国耀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李智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胁迫的事实。新轴公司称报警时间与出具欠条的是时间是同一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内容未反映出何国耀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事实。被上诉人新轴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对账单一份及收料单五十三张。用以证明新轴公司与李智伟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李智伟、何国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欠条、说明、对账单及收料单、当事人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一、何国耀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反映出,何国耀于2014年11月1日向李智伟出具欠条,注明:“因新轴公司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分公司欠李智伟(沙石款129470元),现转于本人何国耀代付,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2014年11月5日先付2万到3万元。”二审中,何国耀称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对此何国耀虽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但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内容无法反映出何国耀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事实。故对何国耀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何国耀出具欠条承诺承担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故原审认定何国耀向李智伟偿还债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当事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通知。本案中,何国耀称一审时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被允许。对此,何国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且从原审庭审笔录中反映出开庭时征询双方当事人有无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回答均为“无”。另,何国耀提出一审时李智伟申请追加新轴公司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分公司为被告未被准许的问题。从一审案卷中反映李智伟申请追加新轴公司及新轴公司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分公司为被告,后李智伟又提出申请撤回了追加新轴公司乌鲁木齐市甘泉堡分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故何国耀以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证人出庭作证及李智伟要求追加当事人未被准许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何国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23元(何国耀已预交),由上诉人何国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韩春梅
代理
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