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2民初77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兰,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减收为1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廖传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