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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执申字第00029-1号

蒙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康某、刘某某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蒙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康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蒙执申字第00029-1号

申请执行人:蒙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东城路,机构代码00318052-9。

法定代表人:苗桂民,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康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蒙城县。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行非审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康某、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803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康某、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80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柏永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陆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