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3民初1849号

李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849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开始尚可,后因被告个人原因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无法忍受,故诉请法院依���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因家务事经常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结婚多年,婚后虽因家务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第二次婚姻、家庭生活,对对方多加体贴,互谅互让,和谐相处,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氛围。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旭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吕风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