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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2民初411号

谢成禄、杨碧芳、谢雷与夏洪伟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成禄,杨碧芳,谢雷,夏洪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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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2民初411号

原告:谢成禄,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谢玉虎父亲。

委托代理人:侯春梅,律师。委托代理���:姜秀丽,律师。

原告:杨碧芳,女,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谢玉虎母亲。

委托代理人:侯春梅,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秀丽,律师。

原告:谢雷,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系谢玉虎儿子。

委托代理人:侯春梅,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秀丽,律师。

被告:夏洪伟,男,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归州满族镇。

委托代理人:乔远志,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百花,律师。

原告谢成禄、杨碧芳、谢雷诉被告夏洪伟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禄、杨碧芳、谢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春梅、姜秀丽,被告夏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成禄、杨碧芳、���雷诉称:被告夏洪伟系长期在鲅鱼圈区白沙湾一带从事渔业捕捞业户,其雇佣谢玉虎从事海底海产品捕捞工作。2016年3月26日12时许,谢玉虎在浮渡河南端海域下潜摸海螺的过程中溺水死亡。被告夏洪伟作为雇主对谢玉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得知谢玉虎死亡的通知后,三原告和其他亲属从老家四川省西充县赶到事发地处理后事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夏洪伟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54.25元、交通费23703.4元、食宿费23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428540.65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洪伟辩称:

一、夏洪伟与死者谢玉虎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夏洪伟以其拥有的船只与谢玉虎的技术合伙捕捞,口头约定了比例报酬,谢玉虎得捕捞所得的70%,夏洪伟仅得30%,两人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二、只有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夏洪伟与谢玉虎系合伙关系,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不是侵权赔偿之诉,应当是补偿之诉,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不应由夏洪伟支付。谢玉虎第一次下水就死亡,没有任何收益,夏洪伟愿意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一定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1时许,谢玉虎随被告夏洪伟所有的渔船在盖州市归州镇浮渡河南端海域下潜摸海螺过程中死亡。事发当日14时35分、16时36分盖州市公安局白沙湾边防派出所对夏洪伟和陈炳玉进行了询问,夏洪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船上一个下潜摸海螺的工人死了,谢玉虎是我临时雇的工人”;陈炳玉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其与谢玉虎是何关系答复“我��是工友关系,我俩就是一起打工的”。陈炳玉是与谢玉虎一同在夏洪伟船上下潜摸海螺的。盖州市公安局白少湾边防派出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情况说明》:谢玉虎在夏洪伟船上下潜摸海螺的过程中死亡;谢玉虎家属与夏洪伟对谢玉虎死亡原因无异议,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做死因鉴定。夏洪伟与谢玉虎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谢玉虎负责下潜摸海螺,报酬是得当日自己下潜捕捞所得的70%,夏洪伟得30%。原告谢成禄生于1943年3月28日,原告杨碧芳生于1946年,二人系夫妻关系,育有谢玉虎等四个子女。原告谢雷,1995年出生,是谢玉虎的儿子。谢成禄、杨碧芳、谢雷均是农村户口,住四川省西充县金源乡席家庙村。死者谢玉虎生于1977年,农村户口,身份证号X。谢玉虎死亡事故发生后,谢玉虎的父母、儿子、哥哥谢玉林、嫂子杨秀英及姐姐谢玉芬于2016年3月27日从四川到辽宁盖州处理谢玉虎的丧葬事宜。谢玉虎嫂子杨秀英于4月1日返回四川,其余人员至本案开庭当日(5月18日)尚未返回四川。2016年5月19日被告夏洪伟给付原告2万元。2015年度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人均消费支出7801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110元。以上事实有盖州市公安局白少湾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户口本、四川省西充县古楼派出所、金源乡席家庙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被告夏洪伟与死者谢玉虎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民按照签订的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现共同利益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死者谢玉虎与被告夏洪伟之间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谢玉虎仅提供劳务,负责下潜摸海螺,按当日自己捕捞所得收取一定比例的劳务报酬,与夏洪伟无共同经营的行为,夏洪伟的船舶亦不归其与谢玉虎共有,夏洪伟与谢玉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法律特点。夏洪伟与谢玉虎口头约定的日提成工资是对谢玉虎工资的计付方式,谢玉虎付出劳务,夏洪伟支付工资,夏洪伟与谢玉虎系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夏洪伟关于其与谢玉虎系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洪伟在事发当日在盖州市公安局白沙湾边防派出所所作其与谢玉虎是何关系的陈述应是最真实的意思表示,与陈炳玉3月26日所作陈述基本一致,亦可以认定双方的雇佣关系。另,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仅仅依据当事人自己的认知,还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夏洪伟、陈炳玉在白沙湾边防派出所4月份对其所作的其他笔录中如何陈述并不影响本院对夏洪伟与谢玉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夏洪伟关于调取相关询问笔录的申请不予准许。陈炳玉当庭陈述与其3月26日在白沙湾边防派出所所作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谢玉虎在工作期间死亡,被告夏洪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三原告作为死者谢玉虎的父母、儿子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关于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夏洪伟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谢玉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谢玉虎为农村户口,死亡时39岁,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11191元,死亡赔偿金为11191元×20年=223820元,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3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辽宁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9110元,丧葬费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555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谢玉虎父亲谢成禄生于1943年3月28日,73岁,母亲杨碧芳生于1946年11月21日,70岁,共育有四个子女,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01元×7年+7801���×10年)÷4=33154.25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死者谢玉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当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谢成禄、杨碧芳、谢玉林、谢玉芬3月27日成都至大连的登机牌、大连北至盖州西的高铁票据;杨秀英4月1日大连至成都的登机牌、3月27日大连至盖州西及4月1日鲅鱼圈至大连的高铁票;7张营口地区的出租车发票,金额169元;钱八洪4月13日成都至大连的机票发票,金额1110元;其他往返大连与鲅鱼圈及鲅鱼圈至营口的车票。

本院认为,死者谢玉虎的父母年逾古稀、儿子谢雷刚刚成年,谢玉虎的哥哥、姐姐、嫂子陪同三原告到事发地处理谢玉虎死亡事件是合情合理的,3月27日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没有谢雷3月27日的机票、高铁票,但谢雷住所地在四川西充县,谢雷3月27日的交��费应比照其他人员处理,谢玉虎嫂子杨秀英虽没有3月27日的机票,但有当日的高铁票、及4月1日鲅鱼圈至大连的高铁票、大连至成都的机票佐证,能够证明杨秀英发生了3月27日从成都至大连的机票。因只有登机牌,没有机票发票,故比照钱八洪的机票价1110元进行支持。三原告不能证明钱八洪的身份,钱八洪所发生的交通费不是合理的,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地在盖州,距鲅鱼圈较近,在鲅鱼圈发生的出租车费用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往返鲅鱼圈至大连及鲅鱼圈至营口的交通费与处理谢玉虎丧葬事宜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程交通费,虽然尚未发生,但到盖州处理谢玉虎丧葬事宜的人员均住四川,返程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从司法便民及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出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综上,谢玉虎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有票据为证且合理的交通费为1110元×6人×2次(机票)+81.5×6人(高铁)+75.5×6人(高铁)+169元(出租车)=14431元。关于住宿费与伙食费。

本院认为,盖州市公安局白少湾边防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21日死者谢玉虎亲属与被告夏洪伟对谢玉虎死因无异议,作为谢玉虎亲属应最迟于4月22日办理谢玉虎的丧葬事宜,此后继续停留在鲅鱼圈或盖州并无合理理由,之后发生的住宿费及伙食费不是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3月27日至4月22日之间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是合理支出,三原告主张每人每天住宿费20元、伙食费40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交通费证据证明,三原告及谢玉虎的哥哥谢玉林、姐姐谢玉芬一直住在鲅鱼圈,谢玉虎的嫂子杨秀英已于4月1日返回四川,故住宿费、伙食费为(20元+40元)×5人×27天+(20元+40元)×1人×5天=8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还有谢玉虎另一位姐姐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请求,因无相关票据及户籍材料证明其常住四川及到达现场,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谢玉虎与夏洪伟系雇佣关系,三原告无证据证明雇主夏洪伟对谢玉虎的死亡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夏洪伟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54.25元、交通费14431元、住宿费及伙食费8400元,合计304360.25元,扣除夏洪伟已给付的2万元,夏洪伟还应给付原告284360.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夏洪伟赔偿原告谢成禄、原告杨碧芳、原告谢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284360.25元;2、驳回原告谢成禄、原告杨碧芳、原告谢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夏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萍

审 判 员  巨 乐

代理

审判员  高士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