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741号原告姜波。委托代理人戴瑞萍,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远。
原告姜波与被告李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凤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的委托代理人戴瑞萍、被告李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波诉称,2015年8月18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的晋A×××××号雪佛兰小型客车由西向南转弯时,看到被告李志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行驶来,原告立即停车,但被告车速太快,撞到了原告的前保险杆上,导致原告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40元。经万柏林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钢城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收据、维修明细单及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00元,起诉状上的2240元是笔误,以票据为准。
被告李志远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2、关于车辆损失,只是把车牌刮下来了,没有其他的损失。当时原告开车从便道出来,撞到被告的腿上,被告摔倒后致使原告车牌掉落,车灯、保险杠没有损坏,只是车牌掉下来,没有太大的损失;3、当时在交警队调解时,原告自己称修理费只需要200元,要求原告提供正式的发票,而不是收据。被告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照片拍摄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点不符,拍摄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都不符,根据事故现场的情况可以看出,两张的地点是在事发现场,其他的都不是在事发现场拍摄的,而且照片显示只是车牌掉下来了,雾灯、大灯并没有损坏、前保险杠并没有太大的损失,不需要喷漆等修理,事发于2015年8月18日,照片应该当场拍摄,且车辆发票不是正规的发票,而只是一张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的晋A×××××号雪佛兰小型客车与被告李志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用共计2200元。另查明,本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万柏林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晋A×××××号雪佛兰小型客车与被告李志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用共计2200元,有钢城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收据和维修明细单佐证,被告应赔偿原告1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波车辆维修费1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秦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