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54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鄢守会,女,1987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守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黔0123刑初4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鄢守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鄢守会,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鄢守会在贵阳市云岩区后坝博德汽配城中K栋201号门面门口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康某时,被修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被告人鄢守会丢到地上的白色纸袋一个,纸袋内有白色塑料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经称量净重7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鄢守会贩卖给康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鄢守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鄢守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鄢守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白色纸袋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鄢守会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鄢守会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鄢守会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鄢守会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鄢守会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7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鄢守会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鄢守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鄢守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7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鄢守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厉文华
代理
审判员 高金生
代理
审判员 叶黔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燕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