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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行初字第00141号

张纪付、张永光等与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付,张永光,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五里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谯行初字第00141号原告张纪付,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永光,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张纪付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路庆彬,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岩,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乃胜,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五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安存信,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五里村党支部委员。原告张纪付、张永光要求确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及谯城区华佗镇五里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房屋违法及要求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纪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岩、李乃胜,被告谯城区华佗镇五里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存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的证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强制拆除原告张纪付、张永光租赁的位于谯城区华佗镇五里村民委员会三里庄的厂棚及院墙。

原告张纪付、张永光诉称,原告在2011年10月15日租赁华佗镇五里村三里庄朱某的3亩半土地,经营建材、抹面砂浆、水泥支撑、脱模油、水泥垫块、保温砂浆、泥工胶水等建筑材料,该厂建有院墙、办公室、仓库、生产车间,购置生产机器设备投资150万元。在2014年3月份,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拆迁原告的厂房、办公室并把原告的所有财产、办公用具、成品货物、半成品家具等物砸倒厂房内。当时原告向公安报警,华佗镇派出所到现场看后,了解是政府行政行为就走了,没有处理。后来多次报警,派出所得知是原告报警就不再出警,原告张纪付的岳父,为强拆气的上吊自杀,所有砸坏的物品原告都拍了照片,被告强行拆迁原告的厂房、院墙、办公室并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签定任何拆迁补偿协议,无奈上访,华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信访政字(2015)12号关于张纪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承认2014年3月份征迁评估时,把原告的财产评估在朱某身上。原告看到的评估财产价值数额是29万多元。在答复意见书上称48179元,多余的款被告都私分了,砸坏原告的财产声称都搬出来了,并称参加强行拆迁人员有车井科、韩伟、王广明、安存信、汪新海,还称一周后由韩书记带队去拆除朱某的房屋,里面没有发现张纪付所说的东西,只有点破家具,工作人员给其搬出放在棚内,而事实上,砸坏原告的财产,至今还在被推倒的房内,可以现场勘查,原告认为事实胜于雄辩,被告出具的信访答辩意见书,叙述的内容可以证明,强行拆迁的事实和破坏原告的财产的事实。

二、原告申请调取亳州市亳房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档案,查询朱某名下原告的厂房、财产的评估表的价值。

三、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请求依法评估,请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评估,并判决被告依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强行拆迁属违法行为,强拆砸坏原告的财产,应照价赔偿。请求:1、依法判决认定被告强制拆迁原告的厂房及院墙设施违法;2、赔偿强制拆迁损坏原告的财产损失744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纪付、张永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纪付、张永光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张永光与田磊签订房屋及土地租赁协议,租期为4年,租赁房屋场地的经营事实;3、华佗镇五里村委会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三里庄外环路西房屋七间属朱某所有,现租赁给张永光使用,原告在三里庄经营建材生意工厂的事实;4、华佗镇人民政府华信访政(2015)12号关于张纪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及谯城区人民政府出具的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证明被告违法强拆原告的厂房后原告一直在上访要求赔偿的事实,被告方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原告下达处理意见、原告不服申请复查,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实;5、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违法砸坏原告的厂房、仓库、生产车间、机器设备、家具、生活用品、办公用品、生产经营的半成品材料、成品材料、电瓶车等物品现场图片及违法强拆事实;6、朱某名下(原告租用房屋)亳州市房屋征迁评估表二份,证明租赁朱某的房屋被评估、而没有评估在同一个院内的厂房、院墙、仓庭库、水泥地、机器设备搬迁的损失、生产所用的原材料、成品材料搬迁的损失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事实强拆程序违法的事实;7、原告申请评估申请、财产损失评估清单,证明原告申请对强拆砸坏的损失要求评估及所强拆砸坏的物品清单要求依法评估的事实。

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所诉的房屋地处105国道西侧华佗镇五里村三里庄,原属于华佗镇后李楼行政村,2006年所属区域被规划为建设用地,属于华佗镇规划区内,2014年征收为国有土地。该宗地原属于后李楼行政村汪庄自然村赵大兵的承包地。2002年2月1日,赵洪祥(赵大兵哥)将该块土地租赁给朱某,租期为20年,2002年朱某在该土地上建房约150.88平方米。2010年9月1日,朱某将该房屋出租给田磊使用,租期5年,2011年10月15日,田磊又将该房屋转租给张永光使用,租期为4年,期间张永光父子在该房屋院内搭建铁皮房等临时建筑。朱某出租房屋及田磊转租房屋的情况,被告在2014年实施征收补偿时均不知情,后来原告找到被告时才知道,但这并不影响被告在城乡建设管理和征收补偿实施过程中对该房屋性质的认定,即2002年所建的房屋因为在2008年航拍图范围内予以征收补偿,2011年以后在院内擅自搭建的临时建筑属于违章建筑,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亳州市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第二十六条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由其所有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配合拆除单位拆除,给予适当的助拆费。经催告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行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因此对该房屋的两个组成部分分别采取不同的政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有强制拆迁的权利。根据《亳州市谯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是亳州市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征收实施单位。该房屋及院内的违章建筑原属于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相关规定,2014年被征用后属于国有土地,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补偿具体工作应适用《亳州市谯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3、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征收决定,对朱某的合法房屋进行认定房屋性质后,对该房屋进行征迁评估并与被征迁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还对该院内的违章建筑下达了违建拆除通知书,在得知该违建的人是原告后,在朱某付给原告装修补偿费的基础上,又对原告的违章建筑进行补漏认定,并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原告领取了助迁费或者说补偿费。同时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在原告拒绝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依职权对该违章建筑强制拆除,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公平合理。该房屋范围内的补偿分为两部分,2008年以前朱某自建的房屋,补偿费用依据双方同意的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违建部分根据行政法规和市政府的政策不予补偿,但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利益和社会的和谐,在补漏认定的基础上,给予足额的补偿。5、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原告所诉的厂房、办公室根本不存在,合法建筑部分是朱某的自建房,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铁皮屋无准建相关手续,无营业执照,是违章建筑;对朱某的自建房屋,有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的评估表及双方签署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为证,29万元纯属无稽之谈,原告的违章建筑内的房屋出租人被告已经给予了足额的补偿,而且原告也签字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华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争议房屋处于镇规划区范围内,被告有权对规划区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强制拆除;3、租地协议,证明被征迁房屋的产权人是朱某,原告与该房屋没有利害关系;4、亳州市房屋征迁评估表,证明被告在房屋征迁前已经对房地产状况、房屋面积及补偿价格、房屋装修补偿价格、附属物及树木的补偿价格、简棚的补偿价格依法进行评估;5、亳州市谯城区北部新城华佗镇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54号),证明被告与被征收人已经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达成协议;6、违建拆除通知书存根,证明对朱某院内的违章建筑被告已经对朱某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朱某本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收到;7、张纪付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谯城区华佗镇涡北新城征迁项目补漏认定单一份、房屋征迁补偿结算单一张,证明对于朱某院内的违章建筑朱某已经支付原告装修补偿费11350元,被告所属机构涡北新城征迁建设指挥部对违章建筑内的水泥地、电井、水池、机械搬迁费用进行了补漏认定,并给予补偿,原告在补偿结算单内签字认可,领取补偿费;8、华佗镇涡北新城房屋征迁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所属机构会议决定对违建限期拆除,并得到被告的认可;9、违建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建通知书,原告拒收;10、拆迁记录、物品清单及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现场照片8张,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违建时对违章建筑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对违章建筑依法拆除。11、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征收评估时原告在现场,评估都评估在证人名下,原告所称的房屋围墙、雨搭都是证人所建,证人已领取补偿款,其余的均是原告的,款项已给付给原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亳州市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谯城区华佗镇五里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被告谯城区华佗镇五里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是镇政府实施的,不是村委会实施的。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申请评估的与实地查勘的标的现状不相符,委托书载明的停产损失评估超出评估机构资质经营范围,基于以上原因,评估机构无法按照相关估价规范开展估价工作。经庭审质证,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被告谯城区华佗镇五里村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经营场地;3号证据不能证明是经营场地,也不能证明被告知情;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一直在信访;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看到原告所说的10台机器,也不能证明被告强拆程序违法;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表已经对简棚进行了评估,原告也已经领取相关款项;7号证据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对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质疑,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按照程序办理拆迁手续,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建的厂棚是违法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15日租赁的土地,原告建厂棚是在规划之前,被告拆除前未告知原告,程序违法;4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评估给朱某,朱某的评估表不等同于对原告的财产评估表;5号证据协议是与朱某签定的,与本案无关,也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无评估手续;6号证据有异议,通知是在2013年4月20日下达给朱某的,原告是2011年10月15日租的地,原告不知道有该通知;7号证据都是被告实施强拆后,原告多次上访,证据取得不合法,不签字不能领钱,原告是不自愿签的字;8号证据会议纪要的时间、根据与强拆时间冲突,程序违法;9号证据通知是2014年5月29日下发的,送达回证相关人员的签名未写明用途,一些字迹像个人签的,存在事后补办的嫌疑,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通知是违法的;10号证据与事实不符,在原告信访时被告也未提供,是事后补的材料,部分物品是被砸在房子下面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三、原告对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五里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四、原告及被告对本院出示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厂棚被强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机器设备等损失数额。

二、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能够证明其强拆原告厂棚的事实以及向原告支付了附属物补偿款及搬家费,但不能证明其强制拆除执行行为程序合法。

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五里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四、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纪付、张永光户籍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大王行政村刘寨村29号,张永光系张纪付之子。2011年10月15日,张永光与田磊签订租房协议,田磊将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五里村三里庄的房屋(田磊租朱某的)一处租赁给张永光使用,后原告未经批准在该房屋院内搭建铁皮棚等建筑,用于经营建筑材料加工(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原告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租赁的房屋及附属物均评估在朱某名下,朱某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5月29日,原告张纪付在征收部门领取了附属物补偿款及搬家费,但未搬迁。2015年,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原告张纪付、张永光租赁的位于谯城区华佗镇五里村三里庄的厂房(棚)及院墙。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认定被告强制拆迁原告的厂房及院墙设施违法;2、赔偿强制拆迁损坏原告的财产损失744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损害评估申请,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3月17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查勘发现原告申请评估的与实地查勘的标的现状不相符,委托书载明的停产损失评估超出评估机构资质经营范围,基于以上原因,评估机构无法按照相关估价规范开展估价工作,退回本次委托。本院依法告知原告是否再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表示不再评估。庭审中,原告认可被拆房屋、院墙及雨搭是证人朱某的,厂棚是原告搭建的,朱某对拆除本人的房屋、院墙及雨搭无异议,原告张记付要求被告赔偿被砸坏的机器设备等物品损失,但未提供相关经济损失744100元的证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庭审中认可拆除原告张纪付、张永光厂棚与谯城区华佗镇五里村民委员会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张纪付、张永光未经批准搭建厂棚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予以处理,故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强制拆除原告张纪付、张永光厂棚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其程序违法,由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执行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该强制拆除执行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机器设备等损失方面的证据,赔偿金额无法认定,且原告申请的评估,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无法进行评估,亦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纪付、张永光厂棚执行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纪付、张永光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桑海燕

人民陪审员  胡跃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鞠铮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对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