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三合村,组织机构代码69271060-0。投资人姚长友,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玲青,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兰,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华,男,1948年10月1日生,汉族,砂石厂经营者,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彬,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砂石厂经营者,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与陈荣华、陈秀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后,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和林金灿、被告陈秀彬订立《承包矿山租赁合同》、《定额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将砂石厂部分设备、设施、住房、矿山承包给林金灿、被告陈秀彬,二人从事砂石自主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承包费为每年30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30万元,另承租人(被告)在承包期内每年定额补偿发包方(原告)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林金灿即退出砂石厂的生产经营。2011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陈秀彬签订《承包矿山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矿山租赁合同》期限调整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同日,二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承包人由陈秀彬一人承包变更为陈秀彬和陈荣华二人作为固定承包人继续承包(因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时有其他合伙人加入经营该砂石厂,并随时退出),承包矿山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14年9月26日,惠水县人民政府下发整合惠水县砂石厂管理方案的通知,并停止办理到期采矿权许可证的延期。2015年1月5日,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矿山开采的通知”,由于原告《采矿许可证》于2015年1月8日到期,全县正在开展砂石土资源整合工作,暂不办理采矿权延续。2015年1月8日,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矿山厂仍在开采经营,当即以(惠)安监管现决[FM2015)003号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砂石厂于2015年1月9日起停止一切矿山生产经营活动。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承包费、定额补偿费共计202.5万元。一审另查明:被告另存有8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负责人姚长友账户上。一审审理中,被告对承包矿山时原告移交给被告的矿山设备(详见原告提交的盘存表明细)无异议。原审原告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一审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将投资形成的砂石厂矿山及附属设施设备、厂房发包给被告陈秀彬承包经营。双方订立《承包矿山租赁合同》:承包期为6年,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承包费为每年30万元。进场前先预交第一年承包费20万元,其余款项10万元半年后支付;第二年开始按每季度预交租金7.5万元,承包期满被告把所有机械设备及所承包的财产全部归还给原告,如有损坏提前修复,一方违约要赔偿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定额补偿协议》约定由承租人在承包期内每年定额补偿发包方5万元人民币,该款于每年的10月15日支付。2011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承包矿山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履行终止日期由原来2014年10月15日变更为2016年7月15日,同日双方协商承包人由陈秀彬一人承包变更为陈秀彬和陈荣华二人共同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二人共同享有和承担。2015年1月5日,原告接到惠水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宏达砂石厂矿山的《采矿许可证》于2015年1月8日到期,由于全县开展砂石土资源整合工作,暂不办理采矿权延续。接到文件后,原告当即告知被告要求停止矿石开采,协商终止承包合同。但在2015年1月8日,惠水安监局检查发现被告仍继续开采经营,当即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以“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1月9日起停止一切矿山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5月7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承包费、定额补偿金、违约金,停止非法经营行为,但被告一意孤行,为阻止被告非法开采经营,避免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原告迫不得已于2015年5月11日到矿山处扣押被告生产机械。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承包费及定额补偿款共计181.5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1万元违约金。鉴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及继续违法开采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矿山租赁合同》;2、返还、移交承包租赁的矿山机器设备、住房、矿山;3、支付所欠承包费710000元,承担违约金90000元,赔偿各项损失294000元,以上共计1094000元。原审被告陈荣华、陈秀彬一审共同辩称:1、对告知书中所提及的违约金被告不承认;2、承包费没有交是因为2013年以来经常有人堵工堵路,为保障被告顺利进行开采作业,被告方已经赔偿村民几十万元,是原告先违约;3、被告在组织矿山合并时,原告方并没有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4、承包合同是姚长友签订,该合同没有原告厂的公章,《定额补偿协议》也是姚长友个人签订,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5、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存在,即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解除条件。一审审理认为:
一、原告和被告约定承包期限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采矿许可证于2015年1月8日到期,2014年9月惠水县人民政府开始砂石矿山整合,导致原告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采矿许可证无法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原告和被告在2011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无法预见2014年惠水县人民政府矿山整合,采矿许可证无法延续情形这一重大变化,导致2015年1月8日,原告采矿许可证到期,无法延续,虽双方约定合同承包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止,但因出现了不可抗力的政策原因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承包矿山租赁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承包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被告应该返还盘存表清单上所列财物给原告。
二、合法的承租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之间自愿达成承包矿山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包矿山租赁合同在未解除前,被告均需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根据双方《承包矿山租赁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30万元及定额补偿费5万元,从2008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8日止,承包费和补偿费计算为35万元/年×6年+35万元÷12个月÷30天×84天=218.2万元。原告称被告陈荣华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给姚长友的21万元为违约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为违约金,应该折抵作为承包费及定额补偿费。因此,扣除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2.5万元及8万元风险保证金,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的数额为7.7万元。
三、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解决砂石厂与周边村民的纠纷,导致周边村民经常以各种理由干扰被告的生产经营,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为解决纠纷,因此向周边村民支付大量金额,这些损失系原告违约造成的,故本案应当是原告违约,对被告认为原告违约的这一辩称,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主要是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生产经营与周边村新产生的矛盾纠纷,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损失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以此为由认定原告违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被告违约的主张,因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对砂石厂进行了开采,享受了合同权利,但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而支付承包费是被告履行合同最基本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均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请求,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承包费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21万属于违约金,违约金共计30万,故被告还需承担9万元,因本判决书前部分已对该21万的性质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承包费,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依然为3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4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与被告陈秀彬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承包矿山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荣华、陈秀彬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承包费、定额补偿费七万七千元及违约金三十万元,共计三十七万七千元;
三、被告陈荣华、陈秀彬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承包租赁原告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机器设备、住房、矿山等财物(详见2008年10月16日双方确认的盘存表清单)。
四、驳回原告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减半收取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原告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承担四千二百零五元,被告陈荣华、陈秀彬承担三千一百一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原告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承担三千五百元,被告陈荣华、陈秀彬承担一千五百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费和定额补偿费。共计32万元。(暂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矿山租赁民事上诉状合同》于2015年1月8日解除,仅支持上诉人2015年1月8日前的承包费和定额补偿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提出解除合同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但一审以此认定为不可抗力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等方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承包矿山租赁合同》、《定额补偿协议》,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承包矿山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联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的《采矿许可证》于2015年1月8日到期后,由于惠水县正在开展砂石土资源整合工作,暂不办理采矿权延续。此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主张解除合同,直至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时,合同仍在履行中;3、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解除条件的,则合同应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才依法解除。现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矿山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故一审认定双方协议于2015年1月8日解除,从而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的承包费和定额补偿费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况且,被上诉人从2015年1月8日至今一直占有、使用着上诉人的场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设施。原审法院的认定,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矿山租赁合同》至今有效,并未解除,故其支付给上诉人的承包费和定额补偿费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仅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是错误的,还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5年1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这期间的承包费和定额补偿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荣华、陈秀彬二审共同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而一审仍判决答辩人赔付违约金30万元,及答辩人前任(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已付承包金而遗失的收据24.5万元,加我方从2015年1月15日至4月15日付承包费7.5万元,安监局安全风险保证金被盗取8万以及定额补偿费1.1370万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8日)共计71.137万元,(注:定额补偿协议为答辩人付给姚长友的法人代表年薪,规定从2008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共6年30万元,而答辩人从2008年10月15日付至2014年10月15日共6年30万元),答辩人为尊重一审法院的尊严已作出巨大让步。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贵州省政府办公厅黔府办函(2014)5号文件,非煤矿山是三合一合并整合,而非取缔,而答辩人在承包期内根据省府文件在2014年8月6日与惠水大麻坡永泰砂场有限公司,惠水县永益砂石厂三方达成整合协议,并经有关部门上报审核,由于被答辩人拒绝办理而失败;2、被答辩人都已认同与答辩人从2008年10月8日所签的(承包矿山租赁合同)(定额补偿协议)及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承包矿山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联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该联营协议书第一条对方已将采矿证等证件作为无形资产作价为现金投入作为投资股金,应为答辩人财产,但在2015年1月8日后被姚长友以130万元卖掉(可到县国土资源局查询被卖到那个矿山进行整合),所以答辩人要求二审判决归还属于我方的采矿许可证;3、被答辩人说(承包矿山租赁合同)在2015年1月8日后仍然有效,为何仍在有效合同期内(2015年5月11日)抢走我方机械设备至今未归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是公正、公平的。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惠水县和平镇涟江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检查情况记录表三份。证明被上诉人接到政府的通知,知晓开采许可证到期的事实;2、2015年4月27日惠水县和平镇涟江街道办事处《关于对辖区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汇报》。证明被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仍然在继续生产;3、录像光盘。证明相关管理部门已经到砂石厂对被上诉人告知采矿许可证在2015年1月8日到期,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非法开采,但相关管理部门在2015年4月27日巡查中,发现被上诉人仍然在进行非法生产,后相关管理部门向被上诉人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被上诉人仍然进行生产至2015年年底。二被上诉人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在知道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并未开采矿石,仅是加工原来开采的石头和清理悬石,加工至2015年11月18日止。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惠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5日向上诉人下达《责令停止矿山开采通知书》后,惠水县和平镇涟江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13日在安全检查中发现二被上诉人在生产,遂向二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采矿许可证到期和要求停产的通知。2015年4月27日惠水县和平镇涟江街道办事处向二被上诉人送达《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要求该砂石厂立即停止相关的生产作业。2015年5月7日、5月9日,上诉人投资人姚长友向二被上诉人送达了要求停止生产的告知书。因二被上诉人还在生产,2015年5月11日,上诉人投资人姚长友将二被上诉人的装载机DL503G一台、LG953L一台、挖掘机CT220-7A一台、挖掘机JCM921C一台扣押。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5日分别向李苏林、黄秋生租赁挖掘机和装载机进行生产,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个月,租赁挖掘机和装载机的月租金分别为15.6万元、3万元,二上诉人在租赁的砂石厂内继续生产销售至2015年11月18日。在当地供电部门于2015年11月18日将龙洞宏达砂石厂的电源切断后,导致二被上诉人无法在该砂石厂继续生产。至今,二被上诉人未将租赁的砂石厂移交给上诉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承包费及定额补偿金的金额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承包矿山租赁合同》及认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的采矿权许可证期限为2015年1月8日,然而,在2015年1月8日之后,被上诉人仍在租赁的上诉人砂石厂内进行生产销售,这些事实有惠水县和平镇涟江街道办事处在安全检查的工作记录及上诉人提交的刻录的光碟予以证实,为此,该办事处还向被上诉人下发《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由此表明,被上诉人实际生产经营的期限并未于2015年1月8日停止。在被上诉人未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上诉人为防止安全事故,于2015年5月11日将被上诉人在租赁场地内的矿山机械设备予以扣押,后,被上诉人又租赁矿山机械设备对已开采的矿料进行生产出售至2015年11月18日,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及支付定额补偿金至2015年1月8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明知承包租赁的砂石厂采矿权许可于2015年1月8日到期,应积极与上诉人协商解决承包租赁合同的相关问题,而不应继续进行生产,其违法生产出现的后果可能会影响到上诉人的相关权益,上诉人采取扣押被上诉人矿山机械设备的行为也是从其自身的利益出发,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及损失的扩大。而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1月18日仍占用上诉人的砂石厂进行生产,应承担相应的支付承包费及支付定额补偿金的义务,虽然二被上诉人占用砂石厂至今,但考虑到2015年11月18日后因砂石厂内被切断电源无法进行生产,故本案双方的承包费及定额补偿金应计算至二被上诉人停产之日的2015年11月1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承包费及定额补偿金期间为7年零33天,即350000元/年×7年+(350000元÷12个月÷30天×33天)=2482083元。扣除二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025000元及80000元风险保证金,共计2105000元,二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承包费及定额补偿金2482083元-2105000元=377083元。故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及定额补偿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人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陈荣华、陈秀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承包费、定额补偿费三十七万七千零八十三元(377083元)及违约金三十万元(300000元),二项共计六十七万七千零八十三元(677083元);
三、驳回上诉人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23元,上诉人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承担4323元,被上诉人陈荣华、陈秀彬承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上诉人惠水县龙洞宏达砂石厂承担1100元,被上诉人陈荣华、陈秀彬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荣
代理
审判员 蔡云飞
代理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