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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7299号

宋明星与乐胜、冲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明星,乐胜,冲双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299号原告宋明星,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乐胜,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冲双全,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

原告宋明星与被告乐胜、冲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胜、冲双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明星诉称,2013年10月26日、10月29日被告乐胜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张。被告冲双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胜、冲双全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0月29日,被告乐胜以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600000元和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被告冲双全作为担保人在三张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归还公司及个人银行贷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被告乐胜于出具借条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三张,载明共计收到原告现金1400000元。后原告就借款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三张、收条三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于被告乐胜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关于保证人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3年10月26日、10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冲双全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乐胜、冲双全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明星借款1400000元,被告冲双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乐胜、冲双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邦

人民陪审员  常 江

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