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719号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7幢。法定代表人王苗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志荣,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雅儿。被告朱尧。被告金雅萍。
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汇小贷公司”)与被告金雅儿、朱尧、金雅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高春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雅儿、朱尧、金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金雅儿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朱尧、金雅萍提供保证担保,于当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朱尧、金雅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依约发放5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至今未还,各保证人未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雅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43340元,实现债权费用56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尧、金雅萍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雅儿、朱尧、金雅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金汇小贷公司与被告金雅儿、朱尧、金雅萍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金雅儿为借款人,被告朱尧、金雅萍为保证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雅儿发放贷款550000元。被告金雅儿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此后利息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雅儿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6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照意思自治原则,调整至按年利率21.6%计算罚息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雅儿还本付息(包括罚息、复利),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雅儿、朱尧、金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雅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600元,合计555600元;
二、被告金雅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784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
三、被告朱尧、金雅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9元,依法减半收取4894.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14.5元,由被告金雅儿、朱尧、金雅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8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高春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