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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97号

邓淑芳与张召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淑芳,张召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97号原告邓淑芳。委托代理人刘复政,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召佐。委托代理人马长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淑芳与被告张召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淑芳委托代理人刘复政、被告张召佐委托代理人马长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淑芳诉称,2015年10月12日11时45分许,张召佐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张家亭子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亭子大兴建筑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邓淑芳相撞,致邓淑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518元。

被告张召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保险外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1时45分许,被告张召佐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张家亭子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亭子大兴建筑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邓淑芳相撞,致原告邓淑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邓淑芳无责任,被告张召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淑芳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足底皮肤裂伤,第三足趾甲床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邓淑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淑芳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淑芳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自受伤日起需休治九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四十八天)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玖佰圆。原告邓淑芳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694.50元,休治费13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7777.80元(86.42元/天×90天),护理费4148.16元(86.42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休治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被告张召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鉴定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淑芳与被告张召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邓淑芳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邓淑芳无责任,被告张召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淑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27649.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777.80元,未提供证据,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345.10元(59.39元/天×9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994.76元。被告张召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内赔偿原告邓淑芳损失19793.2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20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召佐已支付原告邓淑芳赔偿款11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淑芳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148.16元,误工费5345.10元,共计19793.2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邓淑芳其余损失13201.50元;

三、原告邓淑芳返还被告张召佐11000元;

四、驳回原告邓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张召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文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