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0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胡某2)至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二路与益辉一路交汇处时,碰撞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吴某)而肇事,事故造成王某、胡某2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未羁押)。同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5.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胡某2、王某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2、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样本的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洁云二O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沛雯李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