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248号
原告:许胜雷,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
被告:张宝家,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
被告:徐延,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
原告许胜雷诉被告张宝家、徐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家、徐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胜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张宝家找到原告以养牛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3月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家未作答辩。被告徐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张宝家因养牛急需资金从原告许胜雷处借款3万元,原告给付款项后,被告张宝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许胜雷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6年2月6日借款人:张宝家”。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宝家与被告徐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宝家书写的借条、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张宝家拖欠借款,并提交被告张宝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张宝家、徐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延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得当,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宝家、徐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家、徐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胜雷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元,由被告张宝家、徐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孟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