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务工。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池某某在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张家山路蜂窝煤厂二楼房屋内,摆设“一网打尽”游戏机和“三响企鹅”游戏机共计2台14座供他人赌博。经自贡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池某某设置的2台14座游戏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游戏机共计2台14座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说明等,自贡市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彭某、官某、邹某、万某、张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雇佣工作人员,设置国家禁止的赌博机与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进行赌博,从中牟利,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败坏社会风尚,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池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倡导和促进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查获游戏机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曹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