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902号
原告:徐春莲。
被告:徐苏建。
原告徐春莲与被告徐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款执行清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徐苏建出具借条向原告徐春莲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该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春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苏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跳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程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