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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186号

靳春祯与刘保常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靳春祯,刘保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186号原告靳春祯,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刘保常,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靳春祯与被告刘保常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春祯和被告刘保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2014年5月1日订婚,同年9月29日登记,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没有子女。我们婚前了解不深,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严重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遇事意见不统一,被告不养家,没有责任心,我感受不到一点家庭的温暖和关爱,2015年我们分居至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是2013年下半年认识的,婚后我们有共同语言,有事也和原告说,我也挣钱养家,由于上班原因,我们在一起的时间少,我不同意离婚,自己有错误可以改正,要求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称是2014年上半年,被告称是2013年下半年,二人于2014年5月1日订婚,2014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0月1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原因,以及原被告均在外上班,休息时间相互错开,二人沟通交流不多,但二人没有生气。婚后四个月,原被告到夏津县城舜泉名邸租房居住,后来二人曾搬过家,2015年下半年开始二人同室不同屋,原告称是自己要求被告好好上班挣钱,结婚后原被告个人掌握个人的收入,被告用自己的工资缴纳的房租。2016年4月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曾叫原告回来,原告予以否认,称是被告问自己怎么离婚。

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称自己已经开始努力挣钱了,可以交给原告,自己有什么错误可以改正,要求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维持这个家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二人婚前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都外出务工,后期在夏津租房居住,都为家庭幸福做出了努力和行动,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因性格因素和工作原因,二人沟通交流较少,有一段时间原被告同室不同屋,且现在原告离开被告时间较短,并没有影响到二人的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对以前的错误坚决改正,要求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维持与原告的家庭稳定与幸福,可见被告对原告仍有着较深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二人仍有和好希望。

原告称二人没有感情没有共同语言,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家庭的稳定是整个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应当珍视共同生活期间培养起来的深厚感情,互相尊重、理解和信任,为家人幸福健康和家庭和睦团结共同努力,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春祯与被告刘保常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靳春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