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471号原告邱太学,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永芝,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邱太学与被告肖永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太学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借用5个月,按月给付2%的利息。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3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肖永芝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因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据由被告签名的借条1张。原告按约定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且外出不知音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身份信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肖永芝向原告邱太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2%标准计算借款期内利息。经查,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凭据上,并未记载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诉讼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曾约定月2%利息,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即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按月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永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邱太学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6%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邱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肖永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 林
审判员 张家坤陪审员 兰泽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鲁人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