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728号
原告:孙某兴,男,1939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褚某华���女,194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尤晓峰,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乐,男,1969年3月29日生(农历),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胜,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利,男,1977年7月2日生(农历),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财(曾用名孙某辉),男,1979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玲,女,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兴、褚某华为与被告孙某乐、孙某胜、孙某利、孙某财、孙某玲赡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兴、褚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晓峰,被告孙某乐、孙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利、孙某财��孙某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兴、褚某华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名子女,即五被告。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多年来一直独立生活。五被告对二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五被告对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每年赡养费7,801.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乐辩称:我养了原告四年,挣钱交给原告孙某兴了,孙某兴还欠我10,000.00元。我没有撵原告走,原告被被告孙某胜接走了。原告的请求,应该我拿的我就拿,我们五个人都应该拿。
被告孙某胜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孙某利未答辩。被告孙某财未答辩。被告孙某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原告孙某兴与原告褚某华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被告孙某乐、次子被告孙某胜、三子被告孙某利、四子被告孙某财、女儿被告孙某玲。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7,801.00元。二原告每人有旱田1亩。二原告享有农村养老补助每人每月85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因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有权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被告孙某利、孙某财、孙某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乐、孙某胜、孙某利、孙某财、孙某玲从2016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孙某兴、褚某华赡养费共2,400.00元,此款于每年的7月1日一次性付清全年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缓交),由被告孙某乐、孙某胜、孙某利、孙某财、孙某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