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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707号

昆山市玉山镇驰宏数控机床经营部与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驰宏数控机床经营部,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07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驰宏数控机床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1095号。经营者黄祖钱。委托代理人郑昌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阳光西路502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驰宏数控机床经营部(以下简称驰宏经营部)与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宏经营部诉称:2015年5月18日,驰宏经营部、创联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创联鑫公司向驰宏经营部购买型号为DK7750的快走丝机床两台,驰宏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机床交付给创联鑫公司,但创联鑫公司仅支付了一台机床的货款。2015年6月16日,驰宏经营部、创联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创联鑫公司向驰宏经营部购买型号为DK7745的快走丝机床两台,驰宏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机床交付给创联鑫公司。但创联鑫公司至今未付货款。销售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在货款付清前该货品所有权属于驰宏经营部。驰宏经营部要求创联鑫公司返还机床,创联鑫公司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创联鑫公司返还驰宏经营部型号为DK7750的快走丝机床一台和型号为DK7745的快走丝机床两台;2.创联鑫公司支付驰宏经营部机床折旧费l8000元,运输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创联鑫公司承担。原告驰宏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已经全额付款的销售合同三份及尚未付清的销售合同两份,证明驰宏经营部、创联鑫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四条规定了货款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驰宏经营部。2.已经全额付款的送货单三份及尚未付清的送货单两份,证明驰宏经营部向创联鑫公司送货的事实。3.发票五份及税务事项证明一份,证明驰宏经营部就九台设备向创联鑫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创联鑫公司已经抵扣。4.创联鑫公司向驰宏经营部付款的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创联鑫公司向驰宏经营部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创联鑫公司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驰宏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驰宏经营部、创联鑫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驰宏经营部向创联鑫公司供应机床设备。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0518001《销售合同》一份,创联鑫公司向驰宏经营部购买四海快走丝机床两台,型号为DK7750,单价35500元,金额共计71000元。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驰宏经营部负责汽运到创联鑫公司所在地,创联鑫公司负责卸货。付款方式:在2015年6月底前付35500元,在7月底前付清全款。合同同时约定,在货款付清前该货品所有权属于驰宏经营部,待货款全部付清后该货品所有权自动转移给创联鑫公司所有。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0616001《销售合同》一份,创联鑫公司向驰宏经营部购买四海快走丝机床两台,型号为DK7745,单价29000元,金额共计58000元。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驰宏经营部负责汽运到创联鑫公司所在地,创联鑫公司负责卸货。付款方式:在2015年6月底前付29000元,在7月底前付清全款。合同同时约定,在货款付清前该货品所有权属于驰宏经营部,待货款全部付清后该货品所有权自动转移给创联鑫公司所有。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8日,驰宏经营部向创联鑫公司分别交付两台DK77**机床、两台DK77**机床,由创联鑫公司员工签收相应的送货单。后驰宏经营部向创联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创联鑫公司经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税控认证系统进行了认证。然创联鑫公司仅向驰宏经营部支付了一台DK77**机床的货款35500元,剩余三台机床的货款均未支付。因创联鑫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创联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驰宏经营部与创联鑫公司通过销售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驰宏经营部向创联鑫公司供应货物,创联鑫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货款付清前货品所有权归属驰宏经营部,对于驰宏经营部主张的三台机床设备,创联鑫公司均未支付货款,驰宏经营部享有所有权,有权要求返还其所有的机床,故驰宏经营部要求创联鑫公司返还一台DK77**快走丝机床、两台DK77**快走丝机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驰宏经营部要求创联鑫公司支付折旧费、运输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驰宏数控机床经营部返还快走丝机床一台(型号为DK7750)、快走丝机床两台(型号为DK774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2370元,由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驰宏数控机床经营部负担300元,由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邹 军

代理

审判员  王苏娜

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