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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444号

杨成剑与谢香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剑,谢香明,杨成剑,谢香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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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2民初444号原告杨成剑,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江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香明,男,汉族,南康市人,住南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成剑与被告谢香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谢香明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方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剑撤回对被告谢香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方杨成剑承担。

审判员  刘美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曾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