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4刑初100号

吴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3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7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0月24日23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某某的某某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某某大学宿舍区的仓库门口,因琐事与在仓库旁边经营卤料摊的吴某乙发生争执并殴打吴某乙,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吴某甲因殴打他人被泉州市公安局马甲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4.08mg/100ml。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0月28日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另查明,本案系泉州市公安局马甲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后移交给交警部门办理。被告人吴某甲殴打吴某乙致轻微伤,后经调解,赔偿了吴某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林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吴某丙、杜某丙、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某某司鉴(2015)毒鉴字第0842号酒精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编号为3505046000119860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吴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吴某甲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虽好,但其酒后滋事,致一人受轻微伤,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㈡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金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㈣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㈤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