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491号原告周杨。委托代理人张双喜、金明章(实习),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小康城5区26号。法定代表人张成青,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周杨与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金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杨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口头约定将自己的质检员证、施工员证、材料员证挂靠在被告明润公司,挂靠费每年20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质检员证、施工员证、材料员证,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并不支付挂靠费。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由于被告一直不返还质检员证致原告一直无法找到工作待业在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证书及支付相关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质检员证、施工员证、材料员证及挂靠费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占用原告证书的工资损失(按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明润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将其所有的质检员证、施工员证、材料员证借用给被告明润公司,并注册于被告明润公司。经江苏省建设培训考试信息管理系统证书查询,被告明润公司名下登记的周杨(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03067226土建施工员证书编号:010810102163;土建质量员证书编号:030810100336;材料员证书编号:060811000028)。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质检员证书、施工员证书、材料员证书查询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明润公司占有原告的质检员证书、施工员证书、材料员证书,现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被告无理由继续占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检员证书、施工员证书、材料员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和工资损失,将相应证书借给他人使用系明确禁止的行为,原告将此证书借给被告使用的行为已违反相应的管理办法,其向被告主张使用费和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明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明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杨质检员证书、施工员证书、材料员证书;驳回原告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明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万晓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喆附:相应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