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122号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天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维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吉峰,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华河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景安,董事长。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天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五金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华河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河国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五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霍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河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多年来一直为其加工制作船舶用锚链,加工完毕后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其工作人员办理验收入库。截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加工费4783429元一直未付,无奈之下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270份,其中205份合同有仲裁条款约定,65份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约定,尚欠加工费4783429元中青岛仲裁委员会仅裁决支持2693999元,余款2089430元未予支持,建议该部分款项向法院提出诉讼,该部分欠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2089430元及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河国贸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裁决书原件一份、仲裁委邮寄裁决书回执及网上查询详单复印件各一份(该回执及查询详单原件在青岛市仲裁委员会案件卷宗中),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业务总额为38935556.20元,被告共计付款34152127.20元,总计欠款4783429.00元,其中有仲裁条款欠款2693999.00元已由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无仲裁条款部分欠款2089430.00元未予裁决,依法提出诉讼。证据2、工矿(出口)产品供货合同一宗,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无仲裁条款约定部分订单共计十三份,订单金额2089430.00元,因无仲裁条款约定未被裁决书确认。证据3、国税局证明和增值税开票认证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为38935556.20元。证据4、收款汇总表,证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34152127.20元,总计欠款4783429.00元未付。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青岛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天龙五金公司与被申请人华河国贸公司仲裁案。青岛仲裁委员会在该案中查明的事实为:1、天龙五金公司与华河国贸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持续签订产品供货合同,总共签订了270份合同,其中205份合同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本会(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有65份没有约定;2、天龙五金公司向华河国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之间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算结算,华河国贸公司已认证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8935556.20元,天龙五金公司自述共收到华河国贸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3904137.20元,华河国贸公司累计共欠天龙五金公司订单货款额为5031419元;……。青岛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持续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中205份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本会仲裁,该205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关于本案仲裁庭审理范围。……我国法律对商事纠纷实行的是“或裁或审”制度,因而本案上述的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的部分合同,仲裁庭无权审理……有仲裁条款的部分,本庭予以审理,没有仲裁条款的部分,不予审理,建议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述未付款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合同19份,涉及金额2575280元,加上2012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欠款,累计欠款金额为2693999元。上述未付款合同中,无仲裁条款的合同共1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ITC-H2D094、ITC-H2D095、ITC-H2D102、ITC-H2D103、ITC-H2D104、ITC-H2D105、ITC-H3D009、ITC-H3D010、ITC-H3D014、ITC-H3D015、ITC-H3D026、ITC-H3D027、ITC-H3D032),涉及金额2089430元,仲裁庭不予审理。(三)关于被申请人欠款金额的确定。……因此,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总欠款数额为4783429元;针对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基于本意见第二条“关于本案仲裁庭审理范围”的确定,仲裁庭认定的本庭有权审理的被申请人的欠款数额为有仲裁条款的20份合同涉及的欠款数额,即2693999元,该数额与无仲裁条款的13份合同所涉及的2089430元之和与仲裁庭认定的总欠款数额是吻合的。(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主张。仲裁庭认为,作为一种可以预期的损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延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仲裁庭仅支持有仲裁条款合同项下合同金额,即以269399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至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损失……。2014年8月18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4)第4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2693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1788.81元;2、本案仲裁费45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605元,申请人承担22772.25元,被申请人承担27832.75元。因申请人已预交全部仲裁费和保全费,故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费用直接给付申请人。以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2903620.56元,被申请人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裁决书业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矿(出口)产品供货合同》13份,合同编号分别为:ITC-H2D094、ITC-H2D095、ITC-H2D102、ITC-H2D103、ITC-H2D104、ITC-H2D105、ITC-H3D009、ITC-H3D010、ITC-H3D014、ITC-H3D015、ITC-H3D026、ITC-H3D027、ITC-H3D032。合同中供方均为原告,需方均为被告,货名均为绑扎链,合同金额共计208943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故青岛仲裁委员会认定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本案中原告同样主张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工矿(出口)产品供货合同》、国税局证明和增值税开票认证明细等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4)第47号裁决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矿(出口)产品供货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加工合同关系。青岛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审理中已查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13份合同载明的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该部分款项,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就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2089430元,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出口)产品供货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作出约定,故利息以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为宜。根据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4)第47号裁决书,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提起仲裁,且主张的数额包括本案中的款项,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利息以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为宜,以2089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华河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华河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天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款共计人民币208943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89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天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刘宗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