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字707号原告李木荣,男,汉族。被告李湛伟,男,汉族。
原告李木荣诉被告李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木荣诉称,被告李湛伟因经营鱼塘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1日向我借款184700元。被告向我借款时,写下借据并加印指纹,并口头承诺在2014年8月1日前归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每次都以没有钱为由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206条、207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李湛伟归还借款1847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湛伟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李湛伟因经营鱼塘资金周转困难,立下《借据》向原告李木荣借款184700元,但该笔借款无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因原告急需钱使用,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致引起诉讼。原告遂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湛伟立即付清借款184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湛伟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李木荣借款1847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持《借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湛伟借款拖着不还,显属无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借款利息,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李湛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湛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付清借款1847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木荣。本案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李湛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彭洪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