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789号原告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亮,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杰芝,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晓红。
原告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碳锰铁900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8,350元,以实物吨结算。同月22日至同年8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中碳锰铁903.32吨,货款合计7,542,722元。但被告仅支付7,519,342元,尚有余款23,3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80元。
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按被告指示送货至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反馈给被告的数据发现,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予以了质证:1、2013年7月1日的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和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确定的送货数量单、被告内部采购软件系统截图5张,证明原告共计供货903.32吨;结算系统反应被告已支付900.52吨的货款。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合同编号、发货时间、车号等并不能一一对应。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307CHJDP009的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10-50㎜的中碳锰铁900吨,每吨8,350元,总金额为XXXXXXX元,以实物吨结算;交货地为江苏省南京古雄站9424专用线(上海梅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所有运杂费由原告负责;被告收到发票后35天内以现款方式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2日至同年8月31日按被告指示共计供应中碳锰铁903.32吨,货款为7,542,722元。被告在收到价税总额为7,519,3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支付原告货款7,519,342元。
二、审理中,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23,3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表示可见票即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其至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23,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航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3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为19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翔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