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464号
原告:任忠革,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时,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岗职工。
被告:孙俊浩,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无职业。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忠革诉被告张连时、孙俊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被告张连时、孙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忠革诉称:我经孙俊浩介绍认识张连时,2012年11月5日张连时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偿还,由孙俊浩提供担保,另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张连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至2015年2月张连时共给付我利息1.1万元,本金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张连时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5日至给付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孙俊浩对10万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连时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约定、期限约定均是事实,我同意偿还10万元,对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意见,但我已付的利息超出1.1万元,要求根据我提供的还款凭证将利息予以扣除,并希望原告同意延期还款。
被告孙俊浩辩称:原告经我介绍认识张连时,张连时向原告借款也是我协助办理的,我也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之后通过我银行账户将借款转交给张连时,但我的担保期已过,不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张连时因经营新宾满族自治县天时石灰石开发有限公司,经孙俊浩联系向任忠革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由孙俊浩作保证人,另口头约定月息3分,张连时为任忠革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任忠革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2年12月5日还清,借款人:张连时,保证人:孙俊浩,2012年11月5日。”该借条中的借款人张连时、保证人孙俊浩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出据后,任忠革将10万元汇入孙俊浩的银行账户内,孙俊浩于当日向张连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入5万元,于当月7日又向张连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入5万元。后张连时经孙俊浩共给付任忠革利息1.1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申请表、银行联网核查结果证明、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被告孙俊浩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连时向任忠革借款,并由孙俊浩担保,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均作了约定,在任忠革经孙俊浩将出借款交付张连时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张连时、孙俊浩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月息2分),超出部分无效,已经给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月息3分)。现任忠革要求张连时自逾期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后张连时已给付任忠革利息1.1万元,该1.1万元扣除借款期限内利息3,000.00元,余8,000.00元为逾期后的4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故张连时已将该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3年4月4日。关于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任忠革要求孙俊浩履行担保义务,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被告张连时主张已给付的利息超出1.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现有证据认定已付的利息为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时给付原告任忠革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任忠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原告任忠革负担100.00元,由被告张连时负担1,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