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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刑初37号

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43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02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江安县人民检察院的撤回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红    梅

审判员 叶俊林

代理

审判员朱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万    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