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车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永安乡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与被告关系,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孙中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中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