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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142号

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诉大英县人民政府、大英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大英县人民政府,大英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表人李福生,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胡铭超,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公司)因诉大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英县政府)、大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英县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岭公司与大英县政府签订的《郪江漂流旅游项目开发协议书》是双方意思自治属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关于大英县政府办公室第二十三期议事纪要和协议中涉及大英县政府出让15-20亩国有土地给长岭公司的约定存在,但纪要不应违反法律、法规和土地招拍挂的有关出让规定;长岭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没有提供其已经按照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办理土地登记有关手续的条件的证据,即长岭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大英县政府、大英县国土局拒绝为长岭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和依法为长岭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在起诉时和庭审中均没有提供颁证所需的具备办证条件的证据。因此,长岭公司的诉求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岭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岭公司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大英县政府召集各职能部门开会,决定出让20亩国有土地给长岭公司。2015年7月31日长岭公司向大英县政府、大英县国土局提交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但大英县政府、大英县国土局未办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长岭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大英县政府答辩称,长岭公司没有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大英县政府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且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大英县国土局答辩称,长岭公司是旅游项目开发公司,其租赁的土地是用于旅游开发的经营性用地,且系集体所有土地。涉案土地未经过招拍挂程序,也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及价款支付。长岭公司申请办证时提交的资料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大英县政府(甲方)与长岭公司(乙方)签订了《郪江漂流旅游项目开发协议书》。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同意乙方选址在大英县郪江河上游(死海旅游度假区以上)右岸长2500米,宽10米的狭长地段兴建郪江漂流旅游开发项目。第二条规定,土地全部采用租赁的形式,基准价格500-600元/亩/年,租赁期限22年。土地租金采取一年一付的方式。第三条规定,兴建郪江漂流旅游开发项目建设用地租赁合同由乙方与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签订,甲方负责监管和协调。2008年5月26日,大英县政府办公室议事纪要第二十三期载明:1.长岭公司郪江漂流项目已获建设用地,不得直接与村民、村民小组商定租用项目用地,必须先拿出用地规划,报县政府审批按程序供地后方可用地……3.景区接待中心等工程根据需要统一出让土地15-20亩,实行招拍挂的方式公开拍卖出让,土地价格不低于15万元/亩,公司缴清土地款后,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9月23日,大英县顺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长岭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地点大英县郪江河上游(死海旅游度假区以上)地段,租赁面积总计63761.4平方米,折合95.6亩;租赁时间临城南高速公路20亩土地的租赁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其余75.6亩土地租赁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2015年7月30日,长岭公司向大英县政府、大英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交了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书、法人证明、李福生、赵舟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大英县政府办公室议事纪要第二十三期、《郪江漂流旅游项目开发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书》。2015年8月13日,长岭公司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大英县政府、大英县国土局拒绝为长岭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为长岭公司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的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应提供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等。长岭公司向大英县政府、大英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相关土地权属的证明,其申请办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条件。长岭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大英县政府、大英县国土局拒绝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长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岭赵氏水艺园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

代理

审判员  程刚

代理

审判员  葛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