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2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7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巢湖市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环城路与西坝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迎面由被害人盛某某驾驶的直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盛某某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人吴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车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凤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