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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字第229号

许志宏与蒋中彪、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志宏,蒋中彪,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中旅(信阳)鸡公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02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许志宏,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敏,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中彪,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余得水,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玉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叶根,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港中旅(信阳)鸡公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小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建朝,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志宏与被告蒋中彪、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中旅(信阳)鸡公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许志宏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志宏撤诉理由正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志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399元,减半收取6699元由原告许志宏负担。

审 判 长  董亚男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皖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