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897号
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天车罗村)***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阮建伟。
委托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名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代表人:王国营。
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以下简称世纪之星服装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之星服装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供水服务对象。2014年10月起,被告拒不按时缴纳水费,至2015年4月,被告已拖欠水费5077元,并产生大量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遭到拒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世纪之星服装厂支付原告水费5077元,并支付违约金1523.10元。被告世纪之星服装厂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水费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费5077元,产生违约金6724.06元的事实。2、发票存根联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该发票是被告原来的缴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用水量、水费金额系原告根据被告水表的用水数量及水费单价制作的水费清单,证据2系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水费发票,均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承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证据1中的违约金6724.0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的相应证据,故对违约金6724.06元不予认定。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水费50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水费50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的相应证据,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23.1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世纪之星服装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计人民币5077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世纪之星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小荣
审 判 员 楼科威
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百度搜索“”